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9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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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張文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楊承遠律師
被 告 邱沛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在交往期間內,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原告借款以投入其直播工作,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工作之直播軟體21LIVE(下稱系爭平台),復由系爭平台以約1:3之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貝殼幣後儲值於原告在系爭平台帳戶錢包內,由原告以打賞貝殼幣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期間被告不斷向原告宣稱待公司發下獎金即返還借款。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發現被告有其他交往對象而向被告提出分手,同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下稱本件款項),卻遭被告拒絕。

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本件款項仍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

又縱認被告受領本件款項未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多次以不存在的「爭取獎金」為由,誆騙原告會在取得獎金後優先予原告使用,無異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件款項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478條、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從事直播主工作的粉絲之一,為與被告互動,心甘情願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平台以現金儲值貝殼幣,再至被告之直播間刷禮物表示支持,然被告未取得原告儲值之本件款項,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難謂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未取得本件款項而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被告乃因業績未達標準,始未拿到獎金,並未以不存在之直播獎金制度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相識於交友軟體,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寶貝」互稱;

又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平台儲值本件款項後以貝殼幣打賞被告等情,有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71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且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代替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代替物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代替物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其在系爭平台儲值本件款項後以貝殼幣打賞被告,兩造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論據,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出兩造其餘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91頁),然原告交付本件款項之對象實為系爭平台,被告未直接受領本件款項,依卷附對話內容被告至多因原告及其他粉絲打賞貝殼幣而取得獎金或代言之機會進而獲益,若被告有所獲益乃來自系爭平台或為代言人而非原告,遑論被告是否取得獎金、代言機會亦非確定,此由被告於對話中稱「爭取代言」、「爭取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1、71頁)即足佐之,自難認原告有將本件款項交付予被告。

至於原告另主張交付代替物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似指已交付貝殼幣予被告,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為金錢非貝殼幣,2者種類不同,自無從以貝殼幣之交付認作現金之交付,並請求被告返還種類不同之現金。

⒊又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兩造大部分的對話過程均係就如何「一同」賺取獎金、爭取代言機會進行討論,其中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對話中稱「所以我們現在你的50+我的30+卡費8,不算我的存款的話,89;

如果加上存款12,總共101」、被告於同日稱「你曾經說過你想要買一棟房子給家人交代這件事情我一直放在心上」、「這個月就差一點點了我們全力衝刺」、「這樣我們就可以越快買房子了」;

原告於111年6月4日對話中稱「...我也很想支持寶貝,但是我不能單純的只說支持,而沒有動作,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對話中稱「...加速我們的還款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見當時兩造應是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彼此視為互相扶持之共同體,是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認為應予返還,或優先將獎金給原告使用,實未據被告具體表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曾使用「幫」、「弄」、「還」或「處理」等隻字片語,即拘泥於被告所使用之詞句,而任意推解兩造間有就本件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參以附表編號2之對話中被告稱「我還要再想辦法」,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編號3對話中原告稱自己「負債百萬」,非被告積欠原告百萬,及被告稱「那今天可以送嗎」,其用語為「送」而非借款等節,尚難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本件款項如何分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雙方如何各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各節,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本件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其「損害」與他方之「利益」倘非由同一財產上損益變動所致、進而具有一體兩面之關係,即屬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悖。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本件款項若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本件款項之本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本件款項予被告,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⒉經查,原告交付本件款項之對象為系爭平台,被告未直接受領本件款項,若被告有所獲益乃來自系爭平台或為代言人而非原告,且被告非必能獲益,業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利益」非由同一財產上損益變動所致,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且原告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以倘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仍受有本件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欺取罪自應包括在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用詐術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以會爭取不存在之獎金優先給原告使用,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會在取得獎金後返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件款項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5日對話中稱「(原告稱:5月加6月的貝殼抽成應該拿到不少吧)現在拿到的只有薪水 獎金還在申請而且上個月還沒有做到」、「(原告稱:5月申請到現在也太久了吧 故意的吧)因為我那時候 以為上個月就可以了 我就跟公司說...結果上個月差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7頁),依被告所述已向系爭平台申請獎金,僅因業績未答標,方無法順利拿到獎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不存在的直播獎金制度詐欺原告。

又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是否取得獎金本非確定,原告於衡量、評估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取得獎金之可能性後,決意在系爭平台儲值現金,難認有何陷於錯誤;

參以被告未取得本件款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款項之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本件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受損與被告受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又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將被告轉列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3、60、103頁),自屬無據。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17日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 被告:「寶貝」、「你今天可以直接幫我弄嗎」、「30萬貝殼」 本院卷第19頁 111年5月24日 被告:「我想爭取代言」、「那寶貝也有幫我30萬貝殼了」 本院卷第21頁 2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31日 40萬元 111年5月24日 原告:「我是能湊到10萬,不過我下個月初卡費要分期」 被告:「寶貝」、「這個我一定會想辦法」、「我不是說我會去爭取一筆獎金嗎」、「這樣就可以直接還掉了」 本院卷第23頁 111年5月28日 被告:「然後剩下30我還要再想辦法」 本院卷第25頁 111年5月30日 原告:「爸願意借我了」 本院卷第27頁 3 111年6月14日 81萬元 111年6月14日 原告:「250萬達標」、「負債百萬」 被告:「什麼意思」、「下來了喔」 原告:「拿到錢了」 被告:「今天嗎」、「多少」 原告:「82」 被告:「好」 原告:「扣掉手續費81多一點」 被告:「那今天可以送嗎?」 原告:「剛好250萬點」 本院卷第29頁 4 111年6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23日 被告:「寶貝那邊」、「最多能多少」 原告:「15」、「我的卡可以1萬,加上我車的14」 本院卷第31頁 5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 47萬元 111年7月6日 原告:「我跟媽說,跟他協調看可不可以匯給我30,讓爸先認為朋友有在還錢,因為我答應爸每個月要還他3萬」 被告:「如果媽媽那邊願意幫忙」、「這樣寶貝就可以不用申請這麼多了」 本院卷第33頁 111年7月7日 原告:「我再貸20」、「還是15就夠了」 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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