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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俐廷
訴訟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沈士閎律師
被 告 邱德昕
劉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於離婚前之111年8月12日即為原告發現其婚姻外與被告甲○○有約會等外遇情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起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對話內容,被告乙○○稱原告為「家裡那位」,反稱被告甲○○為「我的女人」,並與被告甲○○互表愛意,屢屢隱瞞原告私下前往被告甲○○之住處,更相互立下承諾購入含有廚房之新屋一起同住,亦有親吻、討親親、協助塗抹乳液行為及「逗鳥鳥」等性暗示對話,被告甲○○更曾與被告乙○○談及其月經期間被告乙○○會「憋不住」之情,顯見2人於此之前已有相當頻率之性行為,被告甲○○亦曾在身穿睡衣之狀況下讓邱被告德昕進門,且被告乙○○亦曾向被告甲○○傳達「完全不用避孕」與「希望能保護妳」,甚至規劃討論與原告離婚之安排,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原告因被告2人外遇情事及面對親友詢問,遭受精神打擊,身心俱疲,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以:被告乙○○與原告於111年初已發生多次爭吵,直到4月26日被告乙○○被原告請出家門,原告並向被告乙○○提出分開要求,且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提起因成長環境受過挫折而需心理治療,再被告乙○○於111年6月13日回家中陪小孩而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過程中被告乙○○頸部遭原告抓傷及咬傷,同年8月16日被告乙○○表明想與原告離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達成離婚協議。
詎原告趁同年10月23日因被告乙○○家中長輩去世一同前往奔喪之際,未經被告乙○○同意偷取手機,並擷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各節均得證明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已無法維持婚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0月23日所儲存,然原告與被告乙○○已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衡諸常理,被告乙○○殊無可能同意原告於離婚後存取其對話紀錄來作為對自己提起訴訟求償之用,堪認原告應未經被告乙○○同意非法竊取上開對話紀錄,是應不具證據能力。
且被告甲○○已表明與被告乙○○僅在公司見面,並不會私下面及有拒絕與被告乙○○聚餐之對話,均可證被告甲○○沒有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範疇之行為。
原告本件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為111年5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被告對話雖有性暗示談話内容,惟此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蓋該等對話內容僅線上聊天,聊天內容天馬行空、不著邊際,不代表實際有此行為,縱使對話內容曾談論有關擦乳液及被告乙○○結紮或原告個人主觀認知之性暗示談話,惟均無從證明被告等曾於何時何地確有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33、135、141、176、210頁): ㈠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前有配偶關係,仍與被告乙○○為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4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被告乙○○提出證一、二、三、七(即本院卷第149至153及165頁)所示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然仍與被告乙○○有如原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互動、對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該111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間互訴「愛你」、「讓我親一下」、「親」,並互相傳送愛心貼圖符號,又互為傳送「我跟你一起住的那幾天」、「應該是晚上的小約會讓我興奮到現在吧」、「可能你喜歡我大於我喜歡你吧」、「忘記擦乳液了,幫我擦乳液啦」、「我很樂意喔,我手拿兩瓶等你囉」、「我不是不愛你喔」、「這幾天的陪伴真的好幸福」、「一起洗澡很甜蜜的」、「好久沒幫你擦乳液了」、「禮拜五下班回家先洗澡我就可以幫妳囉」、「跟你出門約會心情好好」、「還有跟妳一起待在家享受生活」、「愛你」、「還好出門前有幫妳按摩擦乳液」、「喜歡有妳在的家」、「喜歡跟妳睡一起,做任何事都好」,「下次可以逗鳥鳥嗎」、「可以跟我一起滾床單嗎」、「可是想到妳的話,我下面會越來越濕」、「我穿睡衣,你進來好不好」等語,可看出在被告間之親密對話內容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且由被告間談論及之「希望禮物你會喜歡,提早慶祝在一起滿三個月」、「在一起117天囉」、「確實時間不長,但你我一起經歷的事,感覺不只117天」、「是吧,感覺好像一起很久」等情,足見被告間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
又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有其二人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7、98頁),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確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則被告間之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間曾談論及被告甲○○月事期間被告乙○○會「憋不住」之情,顯見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對話內容所指「憋」之強忍之事,並非必然即為性交行為,且男女間談論及上開情事,其情境、原因可能多端,並非必然基於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之,尚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為性交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被告乙○○雖辯稱與原告之婚姻早無法繼續云云。
惟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負有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今被告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乙○○徒稱其與原告婚姻本就岌岌可危,而認其行為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4.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已於111年10月17日離婚,原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離婚後存取,為未經被告乙○○同意而非法竊取之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取得被告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33、135、187、188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原與被告乙○○育有3子之婚姻狀況,嗣已兩願離婚,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6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應給付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告2人連帶給付36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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