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戴永昌購買系爭房屋
-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戴黃秋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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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呂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少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起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戴永昌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於112年3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經多次協商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
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戴黃秋菊,戴永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受讓人;
㈡其基於與戴黃秋菊間之家屬關係而受戴黃秋菊之指示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僅為戴黃秋菊之占有輔助人,自得善意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縱認其為無權占有人,其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改):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被告現(註:即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仍占有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嗣於113年1月9日具狀表示: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未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被告確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⑴查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戴黃秋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受讓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辯稱:其基於與戴黃秋菊間之家屬關係而受戴黃秋菊之指示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僅為戴黃秋菊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告對於戴黃秋菊為有權占有、其係受戴黃秋菊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甚明。
2.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12年3月10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復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就其仍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未加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其於112年12月18日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仍無權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憑,於此範圍,則嫌無據。
⑵另查,系爭房屋位於蘆竹區錦明街上,附近生活、交通機能尚屬便利(見本院卷第15頁),爰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86.84平方公尺、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80元及系爭房屋試算之價額為240萬2,971元(見本院卷第11、19、21頁)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萬3,013元【計算式:(坐落土地面積86.8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2,080元+系爭房屋總價值240萬2,971元)÷12月×8%=2萬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329元,自可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萬9,971元【計算式:4,329元×9+(4,329元÷30×7)=3萬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不當得利3萬9,97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被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孳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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