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屋不是凶宅,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稱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於00年間,被告係於000年0
-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 (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保證本案非輻射屋,不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
-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保證系爭房屋不是凶宅,
-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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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田旻婕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胡瑄偉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50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0號,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原告已清償價金,系爭房屋並於111年3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於111年3月18日交屋。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屋不是凶宅,且不曾發生任何事故,然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因前屋主之配偶於86年間在屋內自縊身亡,屬凶宅而有物之瑕疵。
原告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發現瑕疵之通知及減少價金之主張,其減價金額為258萬6,750元,則在減價之範圍內,被告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於00年間,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與凶宅之定義不符。
在原告所稱非自然死亡事件至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間,歷時30年及5位不同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從知悉並事先告知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保證本案非輻射屋,不是凶宅、不是海砂屋,且乙方保證不曾發生任何事故。」
(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已清償價金,系爭房屋並於111年3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於111年3月18日交屋;
系爭房屋前屋主之配偶於86年1月2日經發現於系爭房屋縊死,原告於交屋後知悉此情,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為減價3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東門郵局112年6月12日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7至25、39至43、59至89、93、127、129、137至139頁)。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保證系爭房屋不是凶宅,然因前屋主之配偶於系爭房屋縊死,系爭房屋實屬凶宅而有物之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減價金額請求被告返還。
經本院委託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房屋因此瑕疵汙名化價值減損金額為263萬1,587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頁),原告按此鑑定結果而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1.就特定物買賣而言,物之瑕疵責任的成立要件是,瑕疵在契約成立時存在,且為買受人所不知,瑕疵並於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未被排除。
所謂「契約成立時」,包括瑕疵在出賣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前就已經存在的情形。
又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單就減價請求權之發生而言,本不以出賣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也不是在被告知悉物之瑕疵而不為告知的事實上主張權利。
2.所以被告的抗辯,都是無效抗辯。
無論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還是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無論被告知悉或不知悉,都不會影響物之瑕疵責任的成立,也不會影響原告行使減價請求權。
3.被告以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為其抗辯之依據,然該函僅屬行政規則,為行政命令之一種,本院應依法裁判,而不是依命令裁判,至於法律規定什麼,已述如前。
被告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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