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瀝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卓玉珮
陳冠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商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本包含古早丸、蔥油雞、堅果及芝麻醬4種商品,嗣減縮為僅有蔥油雞(本院卷第216頁)及撤回原本起訴狀附表被告陳忠義擺攤位置1(如起訴狀附圖1標示位置)(本院卷第254、265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3人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所生產之和家緣(起訴狀誤載為「園」)阿嬤古早丸、蔥油雞、養生堅果、現磨芝麻醬(下合稱系爭商品)。
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與原告授權經銷商品相同之物品混充販售,且被告於合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
㈡詎料,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被告進貨量逐漸減少,且被告以原告提供商品品質不良影響進貨為由,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兩造經銷關係。
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混充其他來源不明之商品販售,導致進貨量異常降低,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且由於原告對於損害金額僅得略為評估,因此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3人應於函到7日內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9日收受該函。
㈢另原告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後,發現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竟於原攤位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即蔥油雞。
因此被告應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3年內,不得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3年內,不得於附表所示之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三人每日所販售之商品僅有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其餘商品則從未進貨。
自111年年末開始,因禽流感及缺蛋之故,原告送來之蔥油雞品質不穩定,造成被告客人多次反應雞肉有腥騷味、不新鮮等情形,原告更於112年3月20日主動於經銷商群組表示因雞疫情嚴峻,如外面市場有更好的商品可以到別的地方進貨,或者選擇休息一段時間。
然被告因未向他人進貨,因此至000年0月間仍持續向原告進貨,惟原告提供之蔥油雞品質日益低下,甚至混雜不良雞品,被告因此不得不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原告主張被告3人混充商品,應各賠償其2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合約期間僅銷售過蔥油雞,其餘3項商品均未曾銷售過,被告3人受系爭合約拘束禁止販售之商品,應僅有「和家緣阿嬤蔥油雞」一項,且被告3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未直接或間接取得「和家緣阿嬤蔥油雞」販售,是原告要求被告不得販售所有蔥油雞實無所據。
㈢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為原告單方所制訂,應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對於蔥油雞之販售並未施以特別訓練,原告亦未告知關於蔥油雞之研發、進貨來源等資訊,實難認有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依民法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3人於109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等節,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9頁):㈠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混充之行為,對原告是否造成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所指的「經銷過之商品」,指的是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的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芝麻醬,還是指所有的古早丸、蔥油雞、養生堅果、芝麻醬產品?㈢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㈣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之行為?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請求被告不得於112年5月1日3 年內於附表所示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混充之行為,對原告是否造成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告)有權在甲方(即原告)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
(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渾(註:應為「混」)充銷售。」
、「乙方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合約書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究甲方所受到任何損害,乙方必須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
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9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第13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混充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彙饌食品有限公司、阿海油雞及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上開廠商在112年4月30日前出售油雞等商品予被告之記錄,有各該廠商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9、211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之行為,原告執此訴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所指的「經銷過之商品」,指的是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的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芝麻醬,還是指所有的古早丸、蔥油雞、養生堅果、芝麻醬產品?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即被告)有權在甲方(即原告)的授權下銷售甲方公司的產品。
(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芝麻醬)」、「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混充銷售。」
、「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終止時,乙方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經銷過之產品。」
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6條第4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相互勾稽、對照上開契約條款文字內容,堪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所指的「經銷過之商品」,應專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的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芝麻醬,而非泛指所有的古早丸、蔥油雞、養生堅果、芝麻醬產品。
蓋倘若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係要將所有古早丸、蔥油雞、養生堅果、芝麻醬產品均包含在內,其用語應該如同第6條第4款「經銷以外之相同產品」,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用語和第4款明顯不同,顯然有意區隔。
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經銷過之商品」既然僅有原告提供之和家緣商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在合約效期日終止後,三年內不得販售者,亦僅限於原告提供之和家緣商品,而不及於其他同種類之商品。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起3年內不得販售「與原經銷商品相同之商品」云云,顯然已經悖離、逸脫第6條第5款所指「經銷過之商品」之文義,原告單方片面徒憑己意曲解上開約款,尚難憑採。
㈣證人即亦有與原告簽署經銷商合同書之邱正光固到庭附和原告而證稱:「契約都有看,我都有簽自己的名字,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
簽約的內容是老闆拿給我看的,有跟我們討論過內容,三年之內不能銷售相關產品。」
、「假如離開這個市場之後,大家都知道三年內不要碰蔥油雞,還有其他的商品可以做,我之前在其他公司賣小籠包及紅豆、綠豆,也是三年之內不能賣同樣的產品,大家都心知肚明,我也是盡量不要碰。」
、「(問:當時在現場有無逐條講解合約的內容和效力?) 有。
是老闆跟我們講,三年內不能賣相同的產品。」
等語(本院卷第220、222、232頁),惟更進一步請證人邱正光確認其上述簽約及老闆講解時被告三人是否有在場,證人邱正光僅泛稱事隔三、四年,其已經五十多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是證人邱正光上開所述顯僅係基於其自身曾在其他公司賣小籠包及紅豆、綠豆之經驗,或其個人與原告間之口頭討論而對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之理解,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拘束被告,證人邱正光所述僅係其個人對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之意見與詮釋,既與上㈢所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之客觀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不符,自無從憑採,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之行為?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所指的「經銷過之商品」,應專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的和家緣阿嬤古早丸、和家緣阿嬤蔥油雞、和家緣養生堅果、和家緣芝麻醬,而非泛指所有的古早丸、蔥油雞、養生堅果、芝麻醬產品,既據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5日派人查核後,發現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竟於原攤位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等情,縱或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係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之行為,原告仍執上開約款訴請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3年內,不得於附表所示之攤位位置販售蔥油雞,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