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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石雨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翁祖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羽婕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原告與邱羽婕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1月起,頻繁與邱羽婕共同出遊且有牽手、貼肩等親密舉止,及於邱羽婕下班後將其接回被告住處,屢屢共處至凌晨始護送返家,甚至於112年2月19日在原告與邱羽婕住處樓下守候、等待邱羽婕,以此等方式與邱羽婕發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於社交場合結識邱羽婕,並開始與其有所往來,但直至112年1、2月間,始得知邱羽婕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於此之後即亦未再與邱羽婕發生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故其不具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故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
但倘為共同出遊、用餐、購物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觀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
如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邱羽婕於106年1月7日結婚迄今,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被告與邱羽婕曾有共同出行並牽手搭肩等親密舉止之客觀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知悉原告與邱羽婕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與邱羽婕從事上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客觀侵權行為與主觀歸責事由之同時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1.觀諸上開照片,其中顯示被告與邱羽婕有共同出行、牽手、搭肩等親密舉止之部分,均未顯示拍攝日期。
原告固另提出其跟拍被告車輛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65頁),以其上所示日期112年5月7日,主張上開照片亦係同日拍攝,然經對照,前開照片與錄影畫面所示場景顯有不同,尚難認有何關聯。
被告與邱羽婕從事上開親密舉止之具體時間為何,即無從認定。
2.兩造於112年2月5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3頁)。
由該對話起始之方式觀之,足見兩造於此之前應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與邱羽婕有婚姻關係一節,自非當然可得而知。
且由該對話中,被告經原告問及「她昨天找你,有跟你提到分手的事嗎」後,覆稱「對,老實說,我也不太喜歡做一個第三者,我甚至很恨,我有跟他說明白,要嘛你離開、我離開,擇一(本院卷第41-43頁)」、「我們昨天有見面,但我們沒做什麼,我沒辦法證明,但我們昨天是在講,我跟她說我的立場,要是她自己沒辦法處理好,或是沒離婚,我就會離開,因為我也不太想做一個第三者(本院卷第49-51頁)」等語觀之,被告係於該對話前夕得知邱羽婕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始會於112年2月4日,與邱羽婕會面討論其等交往關係之處理,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與邱羽婕從事前開親密舉止之時點既非明瞭,自無從認定該行為係於被告知悉邱羽婕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後所為,與侵權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即屬不合。
3.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邱羽婕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於111年2月19日前往原告與邱羽婕住處樓下尋找、等待邱羽婕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姊甲○○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4-85頁),然此情縱認屬實,該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親密交往之意涵,原告以此認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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