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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王仁群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於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民國110.12.13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之訊問程序略稱:刑案部分已判決確定在執行中,這件事情我已經被懲罰,我當初也是被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林少君之犯罪事實相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上開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另觀諸刑案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於刑案中坦承有將華南帳戶資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網路兼職的訊息,對方宣稱是操作比特幣,需要很多帳戶,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帳戶,伊才會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惟徵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找打工,對方說是做比特幣,伊有問對方是否會發生什麼事情,對方要伊放心,因為伊有看到廣告說交付帳戶是違法的,所以伊就問對方等語(見偵21252卷第102頁);
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21252卷第23至43頁),被告曾數次詢問對方「這是不是犯法」、「我不敢,因為要繳網銀帳密」、「真的不會怎麼樣嗎?很可怕耶」、「我給你們用到底有沒有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使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觸法之風險,亦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事心生懷疑。
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看到打工求職廣告,但不知道對方之年籍資料,也沒有臉書擷圖、名稱;
和伊接洽的人沒有提供公司之相關資料,除了透過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26159卷第8至9頁、偵21252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僅係於透過網路接觸其所稱之比特幣操作工作,且對於接洽對象之實際身分、公司資訊等相關訊息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基上可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有所違常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得報酬而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華南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辯稱並未認識對方是詐欺集團一節,難認可採【以上詳參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據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於審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2號 王仁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仁群佯稱為其表哥,因在隔離中,須請王仁群幫忙支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致王仁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70萬元 ①告訴人王仁群警詢陳述( 偵21252卷第19至22頁) ②王仁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2卷第69至7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252卷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52卷第57至6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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