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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詩涵
徐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名軒麗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21 停車位,如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1 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75號10樓及含地下1樓編號320之停車位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77號8樓含地下1樓編號321之停車位之住戶。
緣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編號320與321之停車位間架設可270度旋轉之系爭監視器,致原告駕駛車輛進出社區之舉動及在駕駛車輛前後之對話行為者均遭日夜攝錄,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滿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安裝電動車充電樁,多次以不理性口吻表明欲衝撞充電樁與被告車輛,被告基於其與家人之人身及設備安全,取得社區主委許可後於同年月24日安裝監視器以求保全證據,非屬無故裝設監視器。
又因車輛已有哨兵監控模式,故系爭監視器錄製功能及網路監看功能雖運作中,但手機未配對連線,自無收錄原告進出舉動及對話情形。
再者,原告通過社區地下室、車道及電梯區域均有社區監視器存在,亦非私密空間,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亦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分別為系爭社區編號320、32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在編號321停車位充電樁上架設系爭監視器,直至同年11月23日拆除系爭監視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90頁),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法院的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隱私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隱私權有無遭受侵害?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自明。
是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㈡本件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屬於公共場所,難認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經查,本件被告係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之被告所有編號321號停車格內充電樁上方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可認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主要攝錄範圍應係以被告停車位置為中心發散出扇形範圍,是參酌上揭被告裝設位置及系爭監視器功能,其攝錄對象應為不特定人,足見被告並非刻意朝向原告停車位處進行全日攝錄。
又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縱使原告進出車輛可能遭攝影,惟其等於公共場所,已難認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㈢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客觀上難認有侵害隱私權,且其情節亦非重大: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原告於進出其所有之車輛時雖可能受到拍攝,然原告停留於停車場之時間應屬短暫,且原告駛往何處或是自汽車離開後前往何處均無法得知,僅憑藉攝錄內容不足以拼湊出原告私人活動足跡,客觀上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事。
況且復衡以社會常情,車主為避免自身車輛於停放時遭受損傷,倘因位於公共監視器攝錄範圍之死角,恐日後維修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是單純裝設監視器以應不時之需,並非罕見,且目的及手段尚未失衡。
準此,縱認原告進出車輛時可能受到拍攝,而認此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妨害,惟其侵害隱私情節亦顯非重大。
㈣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不滿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安裝電動車充電樁,多次以不理性口吻表明欲衝撞充電樁與被告車輛,被告基於其與家人人身及設備安全,取得社區主委許可後於同年月24日安裝監視器以求保全證據,非屬無故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應係為維護被告與其家人人身及車輛設備之安全,以防原告之不理性行為。
故堪認被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架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
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單純裝設監視器以應不時之需,並非罕見,且目的及手段尚未失衡,難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有過失之情事。
故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就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為何,未具體主張,難謂已盡主張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之錄製功能及網路監看功能均未開啟,亦無收錄原告進出舉動及對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開啟攝影功能,則有無拍攝何種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已堪質疑。
又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究竟有拍攝到何種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就上開其應負舉證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亦未證明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何因果關係,是難謂原告已盡主張責任,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5頁),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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