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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曾绣純
洪彩瑛
被 告 陳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15,063元(本金462,193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共計52,870元)。
聯邦銀行嗣於95年6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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