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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善妍
被 告 黃慶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於教學機構認識,嗣經被告追求,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表示其未婚,二人交往前已約明以結婚為前提,並於交往期間在原告家中、被告家中(桃園市○○區○○○街00號)發生多次親密行為。
至111年3月雙方關係淡化,被告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強取原告手機不歸還並盜原告FB帳號,甚至前往原告教學場所鎖其機車。
雙方於111年5月至10月已斷聯,原告卻於同年00月間遭被告之妻電話恐嚇,才得知被告已經結婚。
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原告感情,致從事教職之原告身心受創、無法面對親朋好友、遭人非議,精神損害嚴重,人格權、貞操權遭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非男女朋友,原告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被告亦無與原告約定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否認雙方有過性行為,原告並無人格權、貞操權遭到侵害而身心受創之情。
又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被告所撰論文之謝誌文內均提及已婚狀況,原告於撰寫論文過程中可以查閱,且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有配偶姓名,並非空白,原告擔任被告於106年間所參與訓練課程之任課老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查驗,原告監考即應知悉被告已婚。
況且兩人並非初識,相知匪淺,時有聯繫,直至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而少往來,原告對被告之生活作息應有相當了解,可輕易確認被告之婚姻狀況,原告卻推稱毫無所悉,有悖情理。
退步而論,原告於106年間已於查驗考生身分時見過被告之身分證配偶欄,至遲於107至108年間因參閱被告之論文而可知被告之婚姻狀態,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至112年6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綜上,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民法第195條時,增設獨立之人格法益「貞操」,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
倘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或為滿足性慾之身體親密接觸,該同意具有瑕疵,行為人之該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與伊交往,且兩人發生性關係,被告欺騙伊感情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侵害伊之人格權、貞操權等情,為被告盡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告於90年間即已婚,與其配偶並無離異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個資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隱瞞已婚事實而與原告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情,但依據原告所提出108年3月至111年5月二人間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第259至316頁),觀其內容,被告以福哥哥、妍妹妹稱呼彼此,也有「乙○○我愛你...*一佰遍~福哥哥敬題喔」等類吐露愛意以及兩人間日常生活相互問候、相約出遊、互道生日與情人節快樂等話語;
所提出110年7月1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內容略為原告稱被告不是伊之對象,希望去找別的對象,但被告仍表示不放棄追求原告等語,以上均可見被告對原告表現出愛慕追求之意,原告亦與之互有聯絡往來,可認原告稱二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情非虛。
被告援引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追求者眾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提出於108年3月被告遭原告男性友人質疑交往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51頁),辯稱二人無交往情事云云,除所辯與前述二人間直至111年5月之對話內容不符,原告有交友自由,有無與他人為友與和被告交往二者間並非互斥不可並存之關係,被告臨訟否認二人交往之情並無可採。
且從上開對話中,雙方並無談論過被告是否已婚之話題,被告也從未主動告知其婚姻狀況,即對原告示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也證稱:被告曾稱其未婚無子,想追求原告,並希望收養伊為養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並非全然無據。
已婚與否於男女決定是否交往而言屬重要之事,自應由已婚者主動告知,而非課未婚之對方查探義務,是縱如被告所辯其論文及身分證均載已婚身分,被告未證明原告確實已經自上開管道察知,其辯稱原告透過查找被告撰寫之論文或監考時查看被告之身分證已然知悉云云,即無可採。
㈢惟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不法、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尚須有致生被害人人格權受損害之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並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兩人因而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貞操權云云,惟原告所稱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乙情,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前述㈡)均未能顯見此情,且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1日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及109年7月26日原告女兒群組對話(本院卷一第317頁),雖有提及結婚之語,但當時二人已非初識,就時序而言難認以結婚為前提展開交往。
況前者內容係原告說「我們分手ㄌ」,被告說「沒有阿」、「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善妍欺負我,哭哭...」,原告回以「.....」,後者則是奚落被告單方製作之訂婚契約,另原告提出被告所贈送嗣經原告退回之飾品照片(本院卷二第21頁),亦是被告單方餽贈遭拒,所謂結婚之說,不過為被告一廂情願,難證原告受結婚之名誘引始願交往。
又原告雖稱因而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1、17至27頁、第351至358頁;
卷二第23至28頁)及被告於原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於原告家中吊掛被告個人毛巾、襪子、內褲晾曬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3、15頁、第361至363頁)為證,但被告否認有性行為之情,且卷內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則原告所舉上開出遊、更衣等間接事證,或能認被告私德不佳,二人間關係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禮節範疇,但仍不足證明二人間有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推認其受詐騙而性自主之貞操法益受害之情,請求被告因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
此外,原告泛稱身心受創、身為教職人員而名譽受損云云,但未提出個人身心健康狀況、遭他人傳述非議等生具體損害結果之事證,至於原告稱其冷落被告並提分手後,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鎖其機車、擅取原告手機並使用原告臉書帳號等節(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姑且不論上開行為距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不法手段致使原告之人格、貞操權受損之情節有別,又原告所稱遭被告配偶恐嚇乙節(本院卷二第258頁,按此部分為原告對被告之妻提告妨害自由,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原告所指恐嚇之行為人為被告之配偶,當事人不同,自非於本案中審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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