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2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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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劉慷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9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萬7169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銀行(下稱原貸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一),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貸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並由太平產險依約賠付其信用貸款債權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

嗣原貸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太平產險依法對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可證(證二)。

㈡太平產險嗣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查原貸銀行及華山產險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稽。

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0960元(本金64萬716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4萬8887元及違約金54,904元),及其中64萬7169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貸款合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錄、債權計算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經信用貸款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後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受讓系爭債權,原告復自信用貸款保險公司處輾轉受讓而取得前述相關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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