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莊新妹
訴訟代理人 張靜恩
被 告 周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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