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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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呂金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翌日即同年月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臺中地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債清字第115號裁定債人自即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3月8日終止清算程序。

嗣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11日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之不免責事由,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經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後,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其後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107年11月30日二度修正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告再次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

詎被告於該免責裁定後,猶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3執德字第79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原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4,995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該院移送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

惟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免責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故不論債權人於法院清算程序是否曾申報債權,均應受其免責裁定之拘束,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是系爭債權業已因該免責裁定而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執臺中地院91年執善字第9295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滿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該案併入臺灣南投地院93年度799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嗣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再將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雖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免責,然原告並未如實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名冊,致法院未能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故系爭債權仍未視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0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壢簡卷第8-1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前執臺中地院91年執善字第9295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滿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該案併入臺灣南投地院93年度799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公司,嗣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再將債權讓與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但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於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者,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消債條例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减,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依法公告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事,即逕認債權人應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並就逾期未申報債權,當然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

㈡經查,原告於99年2月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提出債權人清冊列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銀、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吳榮泰,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即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列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銀、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原告除自行申報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吳榮泰外,僅憑聯徵中心登載之債權為據,向法院提供上述債權人清冊,因該報告往往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欠缺民間債務抑或支票帳戶暨退票等記載,自極易漏列。

又被告及其前手於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均未收受法院公告之通知或送達,有各該卷宗足按,在客觀上確有不易知悉原告已進行上開程序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有刻意忽略系爭債權,且被告不知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尚非無據。

㈢又查,原告雖以其進行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並經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免責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故被告亦應受其免責裁定之拘束,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因該免責裁定而歸於消滅云云。

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公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

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㈣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關於開始更生裁定、開始清算裁定、債權表、分配表、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免責裁定等固均經公告,惟法院未曾將該等公告送達被告,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寶華銀行應屬聯徵中心之會員,有報送系爭債權予聯徵中心登錄建檔之義務,因聯徵中心未獲報送,致其所製作之信用報告書並無系爭債權之建檔資料,使原告難以依聯徵紀錄探知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繼受寶華銀行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係自97年4月11日施行,寶華銀行前於93年間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債務人並無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是項主張,容有未恰。

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手均為專門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自應知悉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清算公告之疑慮云云,然消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關於法院公告內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而本件原告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然其未依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誠實陳報債權人,致法院無從於消債程序中通知被告陳報債權,是被告未向法院陳報系爭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則系爭債權仍未視為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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