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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炤正
被 上訴人 樂善寺
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系爭信徒大會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大會系爭議案之決議。
核其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上訴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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