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3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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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月6日清償,月利率百分之1.5。

然被告屆期而未依約還款,積欠多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票、借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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