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35,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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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四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
  9.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文建街地址,直
  10. 三、經查:
  11. ㈠、被告於74年間以商峰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訴外人王天賜、商
  12.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債權
  13. ⑴、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
  14. 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74年6月1日起
  15. ⑶、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
  16. ⑴、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令。
  17. 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
  18. ⑶、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原告乙○○、原告甲○○○
  19. ㈢、被告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20. ㈣、原告原設籍於高雄縣○○市○○街000巷000號房地,直至75
  21. ㈤、商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77年12月13日建二公字第73322號
  22. ㈥、債務人王天雄於9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於1
  23.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否依
  24. ㈠、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5.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於73年7月25日、73年10月1日簽立借據,
  26. ⑵、原告雖以被告於89年6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書狀記載其
  27. ⑶、至原告雖另稱其等不知悉系爭債權之保證債務存在、前開借
  28. ⑷、另被告係於89年5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
  29. ⑴、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30. ⑵、被告雖以其曾於107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31.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32.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33.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88萬元自75年9月1
  3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35.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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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范姜明嬌 住○○市○○區○○路○段000○00 號六樓
王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四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六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玖拾貳萬元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即為劉佩真,此有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歷次書狀等件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繕為丙○○,顯然有誤,本院爰依職權逕為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訴外人王天賜經營之訴外人商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峰公司)於民國74年間倒閉,致原告乙○○原位於高雄縣○○市○○街000巷000號房地亦遭查封,原告即搬離前開文建街房地另覓他處租屋,嗣並於80年間移民美國,故原告均未接獲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即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74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任何強制執行文件,且原告在美期間亦不知悉訴外人王天雄已於95年5月24日死亡,直至104年間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拋棄對王天雄之繼承權。

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約74年至75年間起算,而被告於89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文建街地址,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命令並不合法,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原告乙○○僅係商峰公司之員工,原告均未擔任商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疑係遭王天賜盜蓋印文而向被告辦理對保,因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為聲明異議,然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執行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文建街地址,直至75年12月15日始遷出,而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且原告自承文建街房地係因商峰公司於74年間倒閉而遭查封,其亦係因此而搬離上址,足徵原告確已知悉其負有本件保證債務。

又被告分別於89年5月30日、89年6月2日、92年6月3日、98年2月25日、102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及112年6月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歷次聲請執行書狀均記載原告為債務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

又各期之利息請求權亦分別因重行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至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則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74年間以商峰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訴外人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借款96萬元(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92萬元(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令)本息暨違約金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分別執以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

1、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

⑴、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

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⑶、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告乙○○、原告甲○○○。

2、高雄地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

⑴、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令。

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⑶、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原告乙○○、原告甲○○○、王天雄、張英沼。

㈢、被告於112年6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㈣、原告原設籍於高雄縣○○市○○街000巷000號房地,直至75年12月15日始遷出該址。

㈤、商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77年12月13日建二公字第73322號函撤銷登記,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商峰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王天賜、商瑞珍、王文雄、張英沼、胡樹蘭共5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㈥、債務人王天雄於9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於104年9月10日聲請拋棄繼承,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雄104司繼字第3164號通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2、系爭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於73年7月25日、73年10月1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各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20萬元),擔任商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此有借據4紙、約定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

被告嗣於74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7434號支付命令為命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告乙○○、原告甲○○○應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另7435號支付命令則為命債務人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原告乙○○、原告甲○○○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嗣因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74年及75年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74年、75年、77年、89年、92年、98年、102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法院之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

且其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核發日即89年7月19日、92年12月10日、98年3月13日、102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核發日即89年6月8日、92年9月30日、93年2月17日、98年3月13日、102年9月24日、107年9月27日重行起算。

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執行本金債權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憑。

則依上說明,該等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

是原告主張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以被告於89年6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書狀記載其住址為「高雄縣○○市○○街000巷0○0號」,然其當時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告送達執行命令為不合法,不生中斷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然查,被告於89年6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債務人除列有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以外,並列有原告2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即原告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並不因被告所記載之原告地址是否正確而生不同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況消滅時效具有制度性公益功能,僅消極使債務人即原告取得抗辯權,並非積極賦與原告權利。

權利失效係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苛性,始採取之不得已救濟方式,在消滅時效完成前經過一段相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者,令其權利失效,只有在例外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歷年來行使權利之經過已如前述,既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權利已無從主張等語,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稱其等不知悉系爭債權之保證債務存在、前開借據之原告簽名與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字跡相同,疑為同一人代寫、且非當事人用印,疑遭王天賜盜蓋印章而向被告辦理對保,而否認借據之真正等語,然上開事由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具民事訴訟法所列之再審事由,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究,且原告就此亦主張其會斟酌是否另向高雄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請本院針對被告執行名義是否發生中斷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為審理(見民事起訴狀第4頁、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頁、第104頁、第288頁),本院此就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係於89年5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該聲請狀並非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指被告以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有誤會。

3、系爭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於74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固已中斷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消滅時效,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惟系爭債權之各期利息債權時效期間係分別起算,而被告自承其至89年間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被告112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1及附表2,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分經高雄地院於89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註記執行無效果(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4615號、89年度執字第19323號),則就本金88萬元部分自75年9月10日起至89年7月19日止、本金92萬元部分自76年5月21日起至89年6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已罹於時效。

至於自89年7月20日、89年6月9日起之利息債權時效期間,雖因被告於92年6月3日及同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9736號於93年3月22日註記於債權憑證;

於98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178號於98年3月13日註記於債權憑證;

於102年9月24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0月1日註記於債權憑證而中斷,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92年12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執行利息債權就其中88萬元部分自75年9月10日起、92萬元部分則自76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則前開利息債權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其曾於107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33號執行事件受理云云,然前開執行事件並未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上,是被告縱於107年間曾執行債務人王天賜之薪資債權而獲償部分債權(見被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亦與系爭債權憑證無涉,被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即乏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聲請執行利息債權就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就92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

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就92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
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金額 執行債務人 備註 112年6月5日 ⒈雄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 88萬元及自7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息;
暨自7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商峰企業有限公司、王天賜、乙○○兼王天雄之繼承人、張英沼、甲○○○ 卷15頁至第20頁、卷95頁 ⒉雄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 92萬元及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息;
暨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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