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35,2024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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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范姜明嬌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六樓 王天財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范姜明嬌、王天財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范姜明嬌、王天財(下稱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部分:1、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於本件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臺企銀)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及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部分均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2、經核前揭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臺企銀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臺企銀認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受償、得繼續執行之債權額本金1,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則係屬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范姜明嬌等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臺企銀部分:上訴人臺企銀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⒈本金88萬元自75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796,953元;

⒉本金92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858,301元,上開利息債權合計為5,655,254元(計算式:2,796,953元+2,858,301元=5,655,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未據上訴人臺企銀繳納。

茲限上訴人臺企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上訴人均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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