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6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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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呂雲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徐國龍

李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迄於110年6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同事,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5年間起,頻繁與被告乙○○聯繫,直至110年6月7日,因被告甲○○之配偶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6年以上,原告經此劇變,精神狀態受到嚴重打擊,嗣原告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乙○○商談其與被告甲○○外遇乙事,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交往多年、發生多次性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乙○○、甲○○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原先幸福美滿之家庭破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在父母同住之家庭成長,被告二人乃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之主張均屬實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有交往、動作較親密,有肢體上之接觸,但伊與被告乙○○並未發生性行為,伊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照片、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譯文相佐(本院卷第21-25、29-33頁),被告乙○○、甲○○對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均未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乙○○、甲○○均坦承其等有交往關係,被告甲○○亦表示其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被告乙○○間有較親密之肢體動作,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原告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存有男女交往親密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交往期間,尚有發生性行為乙節,被告乙○○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屬實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乙○○僅有較親密之肢體動作,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院卷第33頁),僅攝得被告乙○○有撫摸被告甲○○胸部之舉,並無其餘客觀事證或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乙○○、甲○○間確有發生性行為,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5-48頁),然被告乙○○針對其有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乙節,先稱「一次」,嗣又稱「幾次?不知道」,當原告再向被告乙○○確認「很多?」,被告乙○○則稱「嗯」(本院卷第38-40頁),被告乙○○對於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次數、地點之說法,前後既不一致,又別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照片得以佐證被告二人間有談及性行為等親密對話,自尚無從單以前開被告乙○○說詞不一之對話,遽認被告乙○○、甲○○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確仍與被告乙○○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二人甚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如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撫摸胸部之舉),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乙○○、甲○○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乙○○、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暨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期間非短、態樣,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公司就職,月薪約30,000元、被告乙○○為高中肄業,製造業,月薪約38,000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製造業,月薪為基本工資等情(本院卷第67、80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乙○○、甲○○之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經查:原告對被告乙○○、甲○○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63-6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8月4日(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7月25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8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甲○○對於其有無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乙事,予以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又尚未盡舉證責任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其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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