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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晨希(原名連慧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巫怡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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