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6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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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巧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將其第1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931,484元(本院卷第113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於107年間,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於法未合,原告遂又於107年5月2日對被告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第1次調解),其中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原告則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

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再生爭執,於112年5月4日再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原告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原告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被告受領後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如以原告上開起訴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原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被告名下則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房屋貸款。

以系爭房地當時市場交易價值825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4,187,033元後平均分配,原告得以分配之金額應為2,031,484元。

而原告於第1次調解成立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

二者相減後被告尚有溢領931,48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兩願離婚無效,並訴請離婚,但該案嗣未為離婚之判決,故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之105年7月7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被告所負之房貸債務餘額應以此時為準。

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最高應不會超過800萬元,原告主張以825萬元計算,應屬高估。

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原告均應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且於此期間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2,000元,原告以55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

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扶養費後,應無餘額,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上開消滅事由發生之時點為準。

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原告嗣於107年5月2日於本院對被告起訴,合併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後經本院第1次調解成立,兩造於其中第1項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於第7項則同意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作為預先給付被告關於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上述關於兩造離婚及協議相關權利義務之情節及時序堪以認定。

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可見兩造於前調解中嗣未就上開兩願離婚之效力及兩造婚姻之存否為確認,亦未成立同意離婚之調解內容,法院於該案復無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與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但書之規定尚屬不符。

縱觀該等調解內容,亦難認兩造有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之旨。

原告主張以其起訴之107年5月2日為計算之基準時點即非可採。

兩造現就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一節既不爭執,自僅能以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登記時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即應以此時為準。

(二)本件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被告名下則僅有系爭房地及其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

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提出附近地段、類似條件房地於104年及109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市價約為825萬元,且經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其後被告固改稱系爭房地價值應不超過800萬元等語,但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關於撤銷自認之要件。

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得認定為825萬元。

至於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4,426,359元,則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5頁)。

是以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應為1,911,821元【計算式:(8,250,000-4,426,359)÷2=1,911,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第1次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同意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作為其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

然兩造嗣又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原告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對被告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之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尚有剩餘,被告預為受領後續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又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5月4日止,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2,263‬元(本院卷第19頁)。

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對照上開統計資料應屬過低;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起算,但依卷附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所示,兩造於兩願離婚時原係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第1次調解前有為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是兩造上開所陳均非可採,原告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24,465元計之【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

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養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687,356元‬(1,911,821-1,224,465=687,356‬)。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87,35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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