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76,2024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旗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訴訟代理人  梁育順  
            陳建豪律師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黃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詠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1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詠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1,048元為被告黃詠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詠程以3,543,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一頁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為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4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無因管理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將其利息請求擴張自原告支出354萬3,144元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詠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詠程向原告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Mercedes-Benz,0000年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購入,以靠行方式登記在被告陞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名下,被告陞源公司前已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融資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被告黃詠程擬將系爭車輛轉靠行在原告名下,原告信以為真而按運輸業界習慣先行於111年8月18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融資436萬8,000元後,於同年月22日向合迪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融資餘額354萬3,144元並塗銷動產抵押。

詎原告要求被告黃詠程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黃詠程均再三拖延。

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原牌照號碼已自KLL-8605號變更為KLK-9308號,且由被告陞源公司另向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融資564萬元,並於111年12月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開公司作為擔保。

惟系爭車輛實係被告陞源公司所有,被告黃詠程僅為使用人,而被告陞源公司同意被告黃詠程清償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融資貸款後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被告陞源公第二頁司所自承,則原告代為向合迪公司清償貸款,使系爭車輛之融資債務及動產抵押權因而消滅,被告陞源公司即得以無動產抵押債務之狀態下改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開公司作為融資擔保,被告黃詠程則得依其與被告陞源公司間之約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2人均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償融資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陞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54萬3,144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詠程應給付原告354萬3,144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判決,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㈣第一項、第二項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陞源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陞源公司所有,而交予被告黃詠程跑單,由被告陞源公司負擔油費、過路費、保養費等成本,被告黃詠則自行接單收取運費,再扣除被告黃詠程自身利潤後,剩餘款項程繳回予被告陞源公司。

因被告黃詠程於000年0月間欲獨自經營貨運業務,向被告陞源公司表示願以付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然因其尚積欠被告陞源公司款項,雙方遂約定除須付清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外,並須將248萬961元之債務結清,方得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

嗣後被告黃詠程向被告陞源公司稱其已清償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然就積欠被告陞源公司之款項表示無力清償,而於000年00月間,適有訴外人蕭向紘向被告陞源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陞源公司遂將此情告知被告黃詠程,被告黃詠程考慮後同意由被告陞源公司將被告黃詠程所購買之系爭車輛連同其後板車轉出售予蕭向紘,價金380萬元扣除被告黃詠程欠款後,剩餘款項131萬9,000元由被告陞源公司匯入被告黃詠程之母親彭稚筑帳戶,被告陞源公司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依被告間之約定,被告黃詠程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及積欠被告陞源公司債務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義第三頁務,而原告係因與被告黃詠程約定,受其指示清償貸款354萬3,144元,給付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黃詠程間,原告與被告陞源公司間僅屬履行關係,被告陞源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黃詠程間買賣系爭車輛之約定,而受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清償之利益,然因原告清償受有利益者為被告黃詠程,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被告黃詠程未依渠等間之契約關係履行所致,與被告陞源公司無涉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詠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136、137、173頁):㈠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29日起登記於被告陞源公司名下。

被告陞源公司曾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辦理融資,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匯款3,54萬3,144元入合迪公司帳戶,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融資貸款,並塗銷系爭車輛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詠程向原告表示擬將系爭車輛轉靠行在原告名下,原告乃按運輸業界習慣先行匯款354萬3,144元至合迪公司系爭車輛貸款帳戶並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嗣後被告黃詠程並未將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名下,且系爭車輛復經登記動產抵押權予華開公司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票及本票確認授權書、合迪公司重車案件解約表、匯款回條聯、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黃詠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其餘事實為被告陞源公司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第四頁㈡原告另主張原告代償系爭車輛之融資餘額354萬3,144元,被告陞源公司因此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被告黃詠程則因此得依與被告陞源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則為被告陞源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或有瑕疵),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陳被告黃詠程向其表示擬將其購入之系爭車輛轉靠行在原告名下,原告乃按運輸業界習慣先行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以被告陞源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之融資餘額3,543,144元等語,足認原告係為達成被告黃詠程將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名下之目的,始依運輸業界習慣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即補償關係)。

又證人即被告陞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育順於本院證稱:「被告2(即黃詠程,下同)在111 年5 、6 間有跟我提到想要跟被告1 公司(即陞源公司,下同)買系爭車第五頁輛,沒有簽書面,當時被告2只有跟我說,他會跟外面認識的老闆幫忙處理這件事,聯絡好會再跟我說。

之後在111 年8 月份時,被告2 有問我關於合迪公司的電話去問系爭車輛的剩餘貸款」、「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2 說他只要把系爭車輛的貸款付清,然後把欠公司的運費都繳回,我可以同意讓被告1 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2 ,意思就是這些錢處理完,就可比不用再付其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參以被告陞源公司提出與被告黃詠程對話紀錄,被告陞源公司曾於111年8月2日傳送預計解約日為111年8月5日之合迪公司重車案件解約表及黃詠程積欠被告陞源公司費用明細,再於111年8月21日傳送預計解約日為111年8月22日合迪公司重車案件解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黃詠程即於翌日傳送原告代為清償貸款餘額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節,堪認被告陞源公司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黃詠程間有由被告黃詠程付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並還清欠款之方式向陞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約定(即對價關係),應屬有據。

依此,原告係因被告黃詠程表示欲將其購入之系爭車輛轉靠行在原告名下,始依運輸業界習慣向合迪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

被告黃詠程則以原告代為清償貸款餘額,作為其與被告陞源公司間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履行。

3.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黃詠程欲將其購入之系爭車輛轉靠行在原告名下,而先依運輸業界習慣向合迪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

被告黃詠程以原告代為清償貸款餘額作為履行其向被告陞源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價金,則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黃詠程與原告間,及被告黃詠程與陞源公司間。

至原告與被告陞源公司間,因被告陞源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黃詠程之對價關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貸款餘額,原告與被告陞源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詠程表示欲將系爭車輛轉靠行在原告名下,代被告黃詠程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354萬3,144元,致第六頁被告黃詠程受有依其與被告陞源公司間約定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金354萬3,144元經清償之利益,因被告黃詠程嗣後並未將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詠程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陞源公司亦受有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代償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4.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

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

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

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

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5.原告雖主張其代為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使被告陞源公司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且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與被告陞源公司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陞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消滅之損益變動,係基於其與被第七頁告黃詠程約定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被告黃詠程之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而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

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陞源公司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6.況被告陞源公司縱因原告代被告黃詠程清償系爭車輛之合迪公司貸款餘額,而獲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

惟系爭車輛業已出售予訴外人蕭向紘,其買賣價金扣除被告黃詠程積欠陞源公司費用之餘額,已匯入黃詠程指定帳戶等節,此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95頁),並經證人蕭向紘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2 欠被告1的錢無法支付,梁育順就問我說有沒有興趣買系爭車輛,我買車的價金就可以用來處理被告1 、2的債務問題,後來我就同意跟被告1 買,買380萬元。

後來系爭車輛有賣給我,因為我靠行車子也是要靠行在被告1 名下,但是我有靠行契約書可以是我把車靠行在被告1 名下,我是實際所有權人,所以車子沒有實際過戶到我名下」、「當時車輛買賣合約書跟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應該是一起簽的,一定要先買賣合約書,貸款公司才會同意分期付款。

分期的契約上面有被告1 公司、我、我兒子、我女兒一起簽,因為貸款公司會想要很多保人,因為車子登記在被告1 公司名下,貸款要通過一定要被告1公司蓋章」、「系爭車輛向華開公司辦理的貸款,是由我負責清償,因為是我去辦理貸款,系爭車輛雖然在被告1 公司名下,但是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陞源公司既已依其與被告黃詠程之約定履行,並未因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消滅而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或其價金之利益,是亦難認被告陞源公司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詠程給付354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第八頁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黃詠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第九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