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0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
被 告 劉建良
葉麗華
黃金波
徐崇原
吳淑芬
李曉菁
王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均為:被告黃金波不得以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之地位行使主任委員之權利。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確認被告黃金波與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53、25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劉建良、葉麗華、黃金波、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稱被告劉建良等7人)及其餘訴外人等共12人為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之第19屆管理委員。

嗣前開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第19屆主任委員。

原告依規約召開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原訂於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在社區電影院開會,惟原告已通知取消會議,被告劉建良等7人仍然召開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並作成罷免主任委員、選任黃金波為主任委員等決議,且已公告於社區。

被告劉建良等7人非主任委員而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決議無效;

縱認召集程序合法,解釋上罷免主任委員應由區權會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社區住戶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始能罷免,故上開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等語。

㈡先位聲明:1.確認由被告劉建良等7人召開之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黃金波與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決議內容為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改選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黃金波與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計票錯誤,原告與被告黃金波票數相同,原告未當選主任委員,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公告召開112年6月16日第2次管理委員會,不得片面取消會議,原告未出席,依規約第14條第5項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會議主席合法。

㈢罷免主委與選任主委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由管理委員互選、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即可。

㈣原告違反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規約第13條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故原告無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原告原為第19屆主任委員,經被告劉建良等7人以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並改選由黃金波為主任委員,則原告是否仍為主任委員,涉及維納斯社區其後之區權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成立要件,且被告均有爭執,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因計票錯誤,原告並未當選主任委員,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

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屬決議方法瑕疵,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得再爭執。

故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劉建良及勘驗投票過程影片(本院卷第168頁),均無調查必要。

3.原告違反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規約第13條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故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上開臨時區權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需依本件訴訟之結果定之,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集程序合法。

1.依規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應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本院卷第68頁)。

原告為主任委員,已訂於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在社區電影院開會,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故系爭管委會會議業經合法召集,具備會議之成立要件。

2.嗣因被告劉建良等7人於112年6月14日連署提出「李宇昇主任委員罷免案」(本院卷第41頁),原告隨即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LINE群組內留言:今天不是個開會的好時機、延後系爭管委會會議、將擇期再舉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

然原告僅因其他委員提出主任委員罷免案即片面取消系爭管委會會議,並未正式通知或公告,應認其取消不生效力。

3.依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本院卷第68頁)。

因原告未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且本次開會關於罷免主任委員之提案,原告有利害關係,應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主席職權,故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葉麗華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亦合於規定。

㈢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有效。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規約第12第1項、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

(本院卷第67頁);

依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本院卷第68頁)。

3.規約已另有規定主任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為之,解釋上,有權選任之人即為有權解任之人,則主任委員之選任與解任均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行之。

4.依112年4月23日區權會選出14位管理委員(本院卷第27至30頁),但有2位請辭,故有12位管理委員(本院卷第29至30頁)。

系爭管委會會議有7位出席、7票通過「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改選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之議案(本院卷第50頁),已符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項、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及上開2議案之決議均有效。

㈣承上所述,上開決議既有效,則被告黃金波與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即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