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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達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當事人欄有關原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進行期間,原告公司組織變更,請求更正原告名稱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起訴時,名稱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於110年5月4日變更組織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於訴訟期間並未承受訴訟,也未更名,現本案已判決確定,脫離訴訟繫屬而無從承受訴訟,是以,本院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並重行發給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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