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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鈿御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12.4.6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宇棠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3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8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0日止,按年息4.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鈿御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12.4.6解散登記,下稱被告鈿御公司)於111.3.1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被告楊宇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分二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3.3起至114.3.3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3.2%(目前年息為4.8%,即1.6%+3.2%=4.8%),按月計付;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惟上開借款,自112.4.3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162萬139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鈿御公司已於112.4.6經桃園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5頁),而被告鈿御公司業於112.4.6經桃園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一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桃園市政府函覆資料附本院卷第35-44頁),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鈿御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鈿御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宇棠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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