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23,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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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

嗣被告以333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

嗣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將前案第一審判決廢棄(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因而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取得存款利息,因而受有480萬元之利息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前已遭原告之其他眾多債權人另案聲請查封在案,原告早已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

又原告所提借據不足作為原告每月支出480萬元利息之依據,且向他人借款本應按時還息,原告向他人支付借款利息與被告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無涉。

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經查封,遽推認其受有損害,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本息,並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前案第一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其後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將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遂於112年2月8日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桃院增金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1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前案第二審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0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4至5、7至8、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持假執行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債權人請求賠償時,須該債權人所為之上揭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易言之,必須該行為人對於其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1,000萬元支票票款,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被告依此認其對原告確有合法票款債權存在,為保全債權,進一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乃依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雖前案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原法院,然其原因乃因原法院未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即依被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度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故將系爭前案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聲請假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聲請假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等語,尚難採憑。

㈣又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未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480萬元之利息損失等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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