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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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林妙瑜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非法集團使用並依據該集團指示提款,可能因此而參與詐欺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之廣告詐騙,因而陷入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之款項由被告與張晨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出並交予詐欺集團。

嗣原告察覺有異知悉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張晨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萬88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詐欺集團之主謀蔡志宇已經抓到,已承認詐欺之款項均由其取走,被告並無獲得任何金錢。

當時被告係因機台店倒了,才去地下辦理貸款並開立系爭帳戶,而蔡志宇則向被告佯稱提領之金額是要買虛擬股票之費用,並不知悉其等為詐欺集團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依據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他2名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涉及本案的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告不服上訴,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改判1年1月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衡以被告為52年次,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當事人限閱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出入不明款項、並協助提款,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所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欲迅速取得貸款,即配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欲製作「漂亮」金流紀錄向銀行詐貸(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第3頁被告辯解部分,即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已可認知其所為者是違法行為、及對方為不法份子之可能,竟然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予之使用,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為被告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未能明確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為以製造假金流方式順利取得貸款而疏於提防查證,故被告提供帳戶與提領之行為至少也是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該等金錢是否為被告最終所獲得,被告與指示被告前往提領的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刑事判決載為蔡宇志)、與陪同被告前往提款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對原告施以詐術的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附表編號1的張晨宇就附表所有款項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依上揭說明,僅能認與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的詐騙集團成員、陪同被告前往提款的詐騙集團成員及對原告施詐的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分別匯至不同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張晨宇於不同時間各自提領,被告與張晨宇前往提領的時間更是相隔超過一個星期,顯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又表示自己並不認識張晨宇、亦未與其一起作案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張晨宇亦非自被告名下的帳戶內提領款項,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的詐騙集團亦為張晨宇之詐騙集團(上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張晨宇為「共同正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晨宇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與張晨宇彼此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與張晨宇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故被告與張晨宇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晨宇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

被告應僅就其提領的附表編號2中原告匯入的270萬元、28萬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與張晨宇應就附表所示款項均需負連帶賠償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4日(見附民753卷第7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等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1年4月21日12時37分 5萬8,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為賴寬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轉匯10萬6,000元至張晨宇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張晨宇 111年4月21日13時42分許 10萬6,000元(含原告匯入之5萬8,800元) 2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 298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仁敦(本案被告) 111年5月4日11時33分許 270萬元 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 200萬元(含原告匯入之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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