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須貸款90%,伊係擔心原告經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違約情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5萬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陳浩維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則為1,188萬元,並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及將第二期款30萬元匯入永豐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竟拒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112年4月28日交付過戶所需資料等,原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復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須貸款90%,伊係擔心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約,才不敢將過戶文件交予原告,伊業於112年4月26日與原告就本件買賣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古定曄說好要解除系爭契約,翌日再與古定曄、代書及原告之阿姨協商,伊當時願意退還原告交付之20萬元、再賠償20萬元,但是履保的30萬元伊並不知情,亦未動用,惟未為原告所接受,兩造未達成共識。
伊業已於112年6月30日退還原告20萬元,且原告已領回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違約情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以上開理由告知要解除契約,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112年5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
賣方應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地政士收執保管,並依第5條第2項辦理。
第二期(用印款)/30萬元整/賣方應於112年4月28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稅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雙方並蓋耍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
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
、第8條第1項:「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或妨礙房屋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自認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不願交付過戶文件予原告,致無法履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原告係於被告已違約情形下,以112年5月25日龍井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5萬元: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2、查本件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50萬元,僅占總買賣價金約4.21%,且原告所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6月30日匯還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自承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30萬元業經永豐建經公司退回(見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而由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第一期款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共70萬元以觀(見起訴狀第2頁、本院卷第11頁),原告當時應已取回履保專戶之30萬元,是至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退還20萬元止,原告所受損害已不會再擴大,應可認定。
又由系爭履約保證書上僅有買、賣雙方及地政士之簽章,而無仲介方之簽章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應係因原告之母與被告為多年鄰居(見被告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67頁),故自行洽談本件買賣,而未委託仲介出價斡旋及議價等,僅委由地政士辦理簽約事宜,以購買此不動產,是應僅生地政士費用,而未有仲介費用。
再參以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旋於2週內即同年月26日即委由地政士轉知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至遲於112年6月30日即全數領回前所交付價金50萬元,故其因不能使用該筆金錢之利息損失,縱以全額50萬元、年息5%計算,約為5,342元。
原告另受有地政士費用、存證信函費用等實際具體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有過高,應予以酌減至15萬元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龍井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