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3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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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何奕聖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林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築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同段595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所示之位置,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595地號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37、61、83-8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原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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