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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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約108.4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部分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1042⑴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呂芳祥(79年間歿)而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協議,然被告卻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守儀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042⑴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於85年間興建完畢迄今已近30年,原告亦知悉此情,從未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共有系爭土地一事提出任何爭執。

系爭鐵皮屋自88年起出租予兩造之表弟即訴外人林守儀使用,且原告亦曾於98年9月6日、101年9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林守儀就系爭鐵皮屋簽訂租賃契約,足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

嗣因108年間被告自大陸地區結束工作回國後,兩造對於父親呂芳祥所遺土地上之廠房租金分配產生重大爭執,系爭鐵皮屋始改由被告自行與林守儀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興建系爭建物,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父親呂芳祥所遺系爭土地,嗣分割遺產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於85年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由被告出租予兩造之表弟林守儀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121至133頁),而系爭鐵皮屋之現狀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件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契約為之,此觀諸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其成立係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定之,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經查,系爭鐵皮屋係85年間由被告起造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林守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為表兄弟,自89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鐵皮屋使用,在此之前,系爭鐵皮屋是被告作為倉庫使用。

伊一開始是向阿姨呂蕭秀香口頭承租並繳納房租,簽約日98年9月6日之租約、101年9月1日之租約均是由原告與伊親自簽立,但不知道為何是由原告出面簽約,之後租金都匯到原告帳戶。

105年7月1日之租約出租人是寫呂蕭秀香,但不是呂蕭秀香本人親簽,好像說租金要給他母親。

109年1月1日之租約是被告直接拿來與伊簽約,租金是匯到被告本人帳戶。

原告有抱怨過房租不是原告收,而是被告收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鐵皮屋租賃契約所示,簽約日98年9月6日之租約、101年9月1日之租約出租人載「呂俊達」(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93至105頁),105年7月1日之租約出租人載「呂蕭秀香」(本院卷第107至119頁),109年1月1日之租約出租人載「呂理敬」(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系爭鐵皮屋自89年12月1日起出租給林守儀使用,期間原告有出面簽約及收取租金,原告曾經管理過系爭鐵皮屋一事應堪認定。

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稱係代母親呂蕭秀香出租系爭鐵皮屋及收租云云。

但查,兩造為親兄弟,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原告長期以來對系爭鐵皮屋之存在、使用並無爭執,甚至有出面簽約及收取租金之管理行為,縱如其所稱係代母親呂蕭秀香出租及收租,無非是兄弟間以租金收入奉養母親,未見原告反對並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所為,已非單純沉默,以兩造間為兄弟之親屬身分及上述管理等情事,可認原告有一定之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林守儀證稱:沒有聽原告講過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屋等語,因證人林守儀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或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片段參與、觀察自無可得知完整始末經過,不足動搖上開原告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認定。

兩造間既可認有管理系爭共有物之契約,於契約合意終止或以其他例如分割共有物等原因而終止前,被告之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即非無使用權源,至於使用之收益(例如出租鐵皮屋之租金)如何分配,則屬另事,非於本案中審究。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遭占用之土地給全體共有人,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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