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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林昱昕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陳筱雲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
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87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福全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對李福全深信不疑、言聽計從,因原告曾投資涉及詐欺之思凱集團遊戲幣,嗣思凱集團遭檢調以違反銀行法偵辦,原告生怕自己也成為刑事詐欺案件共犯,便將原告投資遊戲幣之獲利,自銀行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32萬1,755元,並以現金存入李福全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
另原告為求就近與李福全見面,遂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擔心涉及遊戲幣刑事案件仍有風險,便聽從李福全之建議,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建易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李建易指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基於對李福全之信任,認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不妥,在系爭不動產以520萬元之價格成交後,原告即自李福全所有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450萬元至李建易所有日勝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交屋後,即由原告搬入居住,並由原告繳納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水電及瓦斯費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持有迄今,足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
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李福全資助李建易所購買,購屋款項450萬元亦由李福全帳戶匯入李建易帳戶,剩餘70萬元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而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7至388頁):㈠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內,提領224萬9,090元。
㈢原告將兩筆款項分別為200萬5,000元、231萬6,755元,總計432萬1,755元存入李福全名下帳戶內。
㈣李福全名下帳戶有匯款450萬元至李建易名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請傳訊證人李建樺,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訴外人黃正毅在公證人前所為陳述書狀以為佐證,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黃正毅之陳述書狀,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論述如下:⒈證人李建樺證稱:原告是伊父親李福全的女友,被告是伊同父異母弟弟的配偶。
伊有去過系爭不動產探視李福全,當時李福全與原告同居,伊在與李福全通電話時,李福全說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後來李福全搬離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就由原告負責出租,在李福全過世後,原告有請伊替原告向被告要回系爭不動產,並且告訴伊系爭不動產是李福全請房仲購買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是伊就跟李建易說你們拿了原告的錢去買房子,應該把房子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⒉由證人李建樺之上開證述,僅可知李福全有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有向證人李建樺表示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是李福全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據此,證人李建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調查程序亦有不同。
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上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
倘證人不符書狀陳述要件而提出陳述書狀,除當事人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黃正毅所出具之證言(下稱陳述書狀,本院卷第361頁),黃正毅並未經過法院訊問,且該陳述書狀之提出,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本院命兩造會同黃正毅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持有,相關費用亦由其所支出,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付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福全所有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匯款單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81頁),惟查:①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僅可得知,原告有將自其帳戶內提領224萬9,090元,並將432萬1,755元存入李福全所有帳戶內,李福全帳戶內再撥款450萬元至李建易所有帳戶內之金流,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稱是李福全建議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
而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男女朋友間、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感情關係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不能因原告與李福全之間、李福全與李建易之間有金錢往來,即推認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②此外,原告自承唯恐涉及詐欺刑事案件,方將名下存款借放在李福全帳戶內,則原告是否係為躲避刑事沒收風險之考量,而將名下財產暫存入李福全帳戶內,充其量僅係原告內心之動機,而無法作為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證據。
③又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實際由原告所支付,然依卷附證據觀之,原告僅存入432萬1,755元,如何能購買價格為52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申辦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有所說明?系爭不動產貸款是否由原告所繳納?有無留存相關費用單據?凡此種種,原告其餘舉證及說明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另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歷年來由其繳納管理費、電梯保養費等,固提出權狀及相關費用繳納單據為證。
惟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由李福全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內,多年來由原告支出電梯保養費、管理費等費用,難認與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何必然關係。
再者,借名登記關係仍須兩造達成合意,縱然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仍尚難推認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基此,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難認有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採信。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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