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蘇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47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俊榮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俊榮如以新臺幣432,647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原列蘇俊榮、崔樹宇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榮為被告黃昱豪之員工,被告蘇俊榮向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俊榮給付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蘇俊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崔樹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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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正偉
被 告 蘇俊榮
崔樹宇即川栩車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紹瑋
被 告 黃昱豪即大豪車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俊榮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俊榮如以新臺幣432,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蘇俊榮、崔樹宇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昱豪為被告,並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83、103、116頁)。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其在網路上購車被詐欺之同一原因事實,變更金額部分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榮為被告黃昱豪之員工,被告蘇俊榮向原告保證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如附表一,下稱A車)為原廠總代理,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被告黃昱豪購買A車,並將原告所有之廠牌BMW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如附表二,下稱B車)以5萬元出售予被告黃昱豪,扣除2車之過戶費及稅金、B車價金,原告已給付價金355,000元予被告蘇俊榮,被告崔樹宇則將A車過戶給原告,原告另給付服務費用1萬元予被告蘇俊榮。
詎原告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銷商確認A車非賓士原廠總代理之車輛,顯然被告蘇俊榮詐欺原告,使原告訂立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蘇俊榮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B車、返還價金355,000元、返還服務費1萬元、車輛過戶費及稅金27,647元,及賠償原告所支出維修費10萬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522,64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B車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5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647元,及被告崔樹宇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其餘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崔樹宇:被告崔樹宇於111年10月23日將A車出售予同業即黃昱豪,經營大豪車庫,地址為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被告黃昱豪為簡化售車成本,於尋得買家後直接過戶予買家名下,被告崔樹宇不認識被告蘇俊榮,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昱豪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對被告崔樹宇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俊榮、黃昱豪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蘇俊榮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9、31頁),A車之賣方及B車之買方均為被告蘇俊榮,且依原告所述:「蘇俊榮沒有給我名片,我們是在臉書上連絡,去蘇俊榮指定的地址新北市○○區○○街○段00號」(本院卷第118頁)、「買賣價金是在監理站我付現金給蘇俊榮」(本院卷第150頁)、「『保證此車為總代理』是蘇俊榮在112年3月20日簽契約時寫的」(本院卷第118頁),則買賣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蘇俊榮合意而成立。
3.原告雖主張「蘇俊榮是大豪車庫的員工,我當初買A車時,我有遇到黃昱豪及蘇俊榮本人,蘇俊榮有比黃昱豪給我看,還說是他老闆,之前有拉小提琴,是我去新北市○○區○○街○段00號購買,我沒有注意店家的招牌,只有看到現場很多車輛,A車是川栩車業過戶給我。」
等語,然被告蘇俊榮並非以被告黃昱豪或大豪車庫之代理人名義簽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昱豪與原告有買賣之合意,至於被告崔樹宇即川栩車業雖將A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3頁),然係為簡化售車成本之縮短給付之情形,故被告黃昱豪、崔樹宇均非A車出賣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B車之買受人,故應認買賣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被告蘇俊榮間。
㈡原告撤銷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查A車之買賣契約附註手寫記載「保證此車為總代理」,且有被告蘇俊榮之簽名(本院卷第29頁)。
然經本院以A車之車身號碼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該車不是賓士汽車台灣總代理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車輛(本院卷第133頁)等語明確。
3.原告業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蘇俊榮表示:「你們公司給我外匯車卻騙我說是總代理的車,在此我主張購買契約無效,你們公司應償還退回買家還當初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因原告係同時買A車及賣B車,2車買賣契約具有關聯性,則原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2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㈢被告蘇俊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蘇俊榮詐欺原告A車為總代理進口車輛,致原告受騙而訂立2車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撤銷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榮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將B車交付予被告蘇俊榮,惟查B車之車主現非被告蘇俊榮(車籍資料見個資卷),故被告蘇俊榮已不能返還B車,應賠償B車之市價即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5萬元(本院卷第31頁)予原告。
⑵原告已將A車價金355,000元(本院卷第29頁)、車輛過戶費及稅金27,647元(本院卷第41頁)交付予被告蘇俊榮,故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榮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交付服務費1萬元予被告蘇俊榮,並未提出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A車有損壞,原告自行購買材料請人維修,花費10萬元云云。
原告雖提出購買材料明細截圖、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3、45、91至97頁),然無法證明原告已將該材料安裝於A車,且材料是否已附合於A車無法分離,亦屬未知。
故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榮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心理上打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
然民法第195條並未規定財產權被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榮給付原告432,647元(計算式:B車市價5萬元+A車價金355,000元+車輛過戶費及稅金27,64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黃昱豪、崔樹宇均非A車出賣人,亦非B車之買受人,且被告蘇俊榮係以個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昱豪、崔樹宇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榮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蘇俊榮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蘇俊榮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俊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蘇俊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俊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崔樹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A車資料(本院卷第29頁)
年份2009、廠牌BENZ、型式E250、車牌號碼000-0000(購買後變更為BVF-1686)、引擎號碼(車身號碼)WDD0000000F021408
附表二、B車資料(本院卷第31頁)
年份2007、廠牌BMW、型式525ISED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NU51010CW313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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