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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詩宜
被 告 銨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被 告 張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銨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益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李嘉峰、張孟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2年5月1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132,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銨益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李嘉峰、張孟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2年5月1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1,9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銨益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李嘉峰、張孟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2年5月1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3.686,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0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9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13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銨益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銨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嘉峰、張孟如為被告銨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銨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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