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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羅盛駿
法定代理人 羅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廖振宇、邱仕宏、A車車主、B車車主(本院卷第69頁),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依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被告廖振宇、邱仕宏、A車車主、B車車主應與原被告郭俊賢、阮禹甄、謝紹凡、宋俐旻、劉振豪、王韻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890元(本院卷第69頁),經核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2,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另原告追加起訴狀未記載待查追加被告(即A車車主、B車車主)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未特定追加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亦應於5日內就此部分事項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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