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陳婷琦即賓琦寵物(歇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婷琦即賓琦寵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9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婷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2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婷琦即賓琦寵物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4月18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前開契約書第6、7條)。
㈡被告陳婷琦另於111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民116年2月25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1年3月25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參前開契約書第6、7條)。
㈢因被告陳婷琦於112年3月27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且查陳婷琦即賓琦寵物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目前業已歇業中,依上開契約書第6、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被告陳婷琦即賓琦寵物及陳婷琦尚積欠本金988,20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貸款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賓琦寵物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表1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5頁),是足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