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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黃繼賢
被 上訴人 廖宥霖即廖永同
上列當事人因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萬元;
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訴外人捷永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拆櫃對帳表、員工薪資表、員工支領薪資憑據等文件供其查閱,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
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2萬元(計算式:147萬元+165萬元=3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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