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9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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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吳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文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儘速還錢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尚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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