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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吳金鳳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4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允諾半年後將返還420萬元,被告另持訴外人亞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伊業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當中之4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當中之4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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