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499,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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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李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告應與訴外人唐強舜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2,77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已清償債務,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已經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告應與唐強舜連帶給付被告722,772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理賠申請告知書、賠付紀錄所載,該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給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6,748元,先抵充111年4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257日之利息25,446元(計算式:722772×5%×25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691,470元(計算式:722772+00000-00000)。

(三)再按同樣的書證所載,富邦產物於112年3月8日對被告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0,138元,先抵充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71日利息6,725元(計算式:691470×5%×7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8,057元(計算式:691470+0000-000000)。

(四)原告另於112年3月8日匯款5,995元與被告(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抵充111年3月8日之利息1元(計算式:本金8057×5%×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2,063元(計算式:8057+1-5995)。

(五)原告另於112年7月27日匯款2,267元與被告(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抵充111年3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141日利息40元(計算式:本金2063×5%×14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之請求,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唐強舜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唐強舜部分,無論原告有無提出此部分訴之聲明,均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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