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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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明瑋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戴桂樺律師
被 告 吳泰諺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製作並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執行費新臺幣6萬元,次序8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468萬4,14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均為訴外人甲○○之債權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就其與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被告及原告分別為執行標的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重新分配(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執行費6萬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468萬4,146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對剔除被告受分配數額之確認,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於原告對剔除被告部分之執行費6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抵押債權本金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計算書,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未提出債權存在證明文件,應可認被告對甲○○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寶地生金當鋪之隱名合夥人。甲○○從事民間借貸工作多年,於108年4月至6月間,甲○○欲放款予訴外人游昌發,要求被告先為其代墊款項,迨甲○○收回借款後返還,被告遂自寶地生金當鋪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分次匯款47萬元、75萬2,000元、47萬元、75萬2,000元予游昌發,合計244萬4,000元(下稱系爭墊款),詎甲○○未將系爭墊款返還被告,加計應給付給被告之違約金,甲○○於109年1月2日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被告對甲○○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就其與甲○○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0月20日實行分配;

系爭土地先後於109年1月7日、同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原告,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0日桃院增韶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4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據以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其對甲○○確存有系爭抵押債權,與甲○○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甲○○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而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甲○○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被告為甲○○支付系爭墊款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寶地生金當鋪匯款予游昌發之匯款單據影本4份為證(本院卷第141頁、第133至13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積欠被告或寶地生金當鋪任何款項,游昌發是我擔任寶地生金當鋪擔任業務期間之客戶。

我會於109年1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均是因為游昌發倒債,被告代表寶地生金當鋪出面要求我負責,否則就要找人去找我家人麻煩。

游昌發是向寶地生金當鋪借錢,我只是負責與游昌發接洽之業務,且我從未請求寶地生金當鋪為我墊款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8頁),與其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109年4月20日偵查中以遭游昌發詐欺之被害人身分證稱:我是寶地生金當鋪、招財進寶當鋪員工,游昌發跟當鋪借錢,後來捲款潛逃,因為款項是由我經手,當鋪就要求我簽立2張750萬元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否則就要到我家騷擾我家人,我是被迫簽下本票,不是跟當舖間真的有債務問題,也沒有要承擔游昌發的債務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下稱第7867號卷〉第17頁反面、第204至205頁);

於109年4月7日偵查中以遭訴外人即寶地生金當鋪前同事何志鴻恐嚇之告訴人身分證稱:我自寶地生金當鋪離職前被客人倒債,寶地生金當鋪要我處理,已經讓我簽了2張750萬元本票,還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等語(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第8043號卷〉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

及游昌發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甲○○都是以當鋪名義借錢給我,但我不知道當鋪名字等語(第7867號卷第207頁);

及何志鴻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寶地生金當鋪員工,甲○○是前同事,甲○○離職前經手的客戶款項有問題,因此和寶地生金當鋪有點糾紛,並影響我的年終及薪水,我才會於109年1月23日去甲○○住處貼傳單等語(第8043號卷109年4月8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何志鴻涉嫌妨害自由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具狀稱:訴外人詹威宇為寶地生金當鋪前會計,自寶地生金當鋪帳戶匯款給游昌發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及詹威宇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100萬元將甲○○簽發之750萬元本票權利讓與訴外人何得瑋,迨何得瑋將100萬元匯入寶地生金當鋪帳戶後,於109年2月13日至甲○○住處要求還款等情,有調查筆錄、本票、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可參,足認甲○○係因任職寶地生金當鋪期間,因經手客戶游昌發積欠當鋪款項未還,始經寶地生金當鋪要求簽發2張750萬元本票(其一為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後寶地生金當鋪及向寶地生金當鋪購得本票債權之何得瑋陸續至甲○○住處催討債務,244萬4,000元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游昌發及寶地生金當鋪間,而非游昌發及甲○○間,且由甲○○簽發2張本票面額合計1500萬元,與系爭墊款數額差距甚大,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與甲○○就墊款或違約金之約定書面或證明,益徵被告與甲○○間確無任何墊款或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寶地生金當鋪已將對游昌發之7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亦已同意承擔系爭750萬元債務,被告及甲○○已分別因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關係成為債權人、債務人,甲○○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游昌發清償債務等語,惟查: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擔保債權應以客觀之意義解釋其內容,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內容之文義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有前揭證據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本件被告與甲○○間無任何墊款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縱被告抗辯甲○○承擔系爭750萬元債務屬實,此偶然發生、未經登記、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依法不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

⒋綜上,被告就其對甲○○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情事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為有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及該部分之執行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執行費6萬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債權468萬4,146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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