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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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和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振榕



被 告 王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晟金屬有限公司、王羿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王羿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和晟金屬有限公司、王羿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和晟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王羿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月30日償還,共分72期;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和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29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和晟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06,20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2年3月29日為1.595%,故被告和晟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王羿涵既為被告和晟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王羿涵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月29日償還,共分72期;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王羿涵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羿涵尚積欠原告本金406,864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2年3月29日為1.595%,則被告王羿涵本件借款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和晟公司、王羿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和晟公司、王羿涵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王羿涵既為被告和晟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和晟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晟公司、王羿涵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羿涵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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