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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莊明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貳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29元(被告積欠原告計算至113年3月之利息及本金);
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4,817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4月10日(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就系爭借款為公證,被告卻僅於111年2月7日、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1日各償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嗣後即未再清償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屢催不理,被告自應返還已到期之借款及利息予原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0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324號公證書、借據、收支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59-61、85-1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本應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月清償原告20,000元,有上開借據可佐,然被告自111年9月1日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給付款項予原告,足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約定之借據加以清償之意,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尚未屆滿之借款部分(即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3月12日至114年4月10日),於本案中併予請求給付尚未到期之款項,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確屬有據。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被告尚欠754,817元,以月息1%計,應於111年1月10日,每月攤還20,000元,於114年4月10日止,應全額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僅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1日各償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總計70,000元),被告並未按期還款,或未償還足額之款項,依照原告上開提出之收支紀錄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113年3月12日),被告所積欠已屆期之借款總計為939,629元(詳如附件所示原告提出之收支紀錄表),故,原告依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款項即939,629元,確屬有據,堪認有理由。
⑵另除前開已屆期之請求外,原告亦就未屆期之款項,併向被告請求清償,然為免就尚未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遂依兩造所簽立上開借據之約定,命被告於每月10日前,按期償還20,000元款項予原告(此部分係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該部分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629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原告提出之收支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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