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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陳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00」為被告,並聲請本院調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全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至5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被告姓名為陳蔡素真(見壢簡卷第30至33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為被代位人詹增昌之債權人,而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塗銷抵押權設定,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詹增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3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29日至81年5月2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詹增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執自第16969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截至目前為止,詹增昌尚積欠原告19萬7,729元整,其中本金19萬5,247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本件詹增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29日起至81年5月28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屆期日為96年5月29日屆滿。
又被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於101年5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詹增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之行使,詹增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而原告對詹增昌之系爭債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復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系爭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系爭土地全數清償,為保全系爭債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詹增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0年11月3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詹增昌先前向伊借款許久,至今尚未還款,伊亦找不到詹增昌還款,請鈞院安排雙方嘗試調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於詹增昌有系爭債權,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96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8至14頁),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詹增昌最新所得資料,其名下有田賦、土地共50筆及汽車3輛等財產,資產總額達652萬5,826元,經與前開債權人分配結果彙總表所列詹增昌所負總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互參,詹增昌現有資產總額仍大於所負債務,且經本院告以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詹增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系爭債務核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詹增昌非因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詹增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代位人詹增昌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詹增昌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詹增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80年 字號:楊地字第01701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0年11月30日 權利人:陳蔡素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4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29日至81年5月28 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力範圍:55分之10 設定義務人:詹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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