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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賀子瀛
彭慶毅
被 告 康燾鱗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鼓吹原告可投資訴外人謝文興所開設之「大象全能工程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並向原告表示大象公司之財務支出、管理係由被告處理,原告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乃決定由原告賀子瀛、彭慶毅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謝文興所開設之大象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康燾鱗,下稱系爭帳戶);
而謝文興則於108年9月26日分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賀子瀛、彭慶毅,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作為擔保。
然自原告給付投資款後迄今,從未分紅,被告也從未提供大象公司之帳目營收資料供原告查閱;
當初原告同意投資謝文興而交付金錢時,係基於信賴由被告掌理大象公司帳務,然今發現有帳目不清的問題,且謝文興亦不知去向,既然被告是幫忙謝文興管理大象公司帳務,且被告未能提供投資款支出明細及流向,或提供相關帳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給付之投資款中獲取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子瀛5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慶毅50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評估後認為謝文興所經營之大象公司有可為,才會同意投資謝文興,且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係將投資款各50萬元交付謝文興,並由謝文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款項;
雖謝文興有於簽發交付予原告彭慶毅之本票背面載明款項由被告管理支出作帳,存入系爭帳戶等字樣,然因謝文興告知此二筆投資款(即原告交付之各50萬元)須用在支付房租、押金及建材等項目,故謝文興並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000年0月間並未有任何存入金額;
另謝文興前已經將原告賀子瀛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以現金返還予原告賀子瀛,並取回交付予原告賀子瀛之本票原本,而謝文興確實有實際經營大象公司,並以原告之投資款用於大象公司之營運支出,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賀子瀛、彭慶毅於108年9月26日因投資謝文興所經營之大象公司而各提出50萬元投資款,並由謝文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賀子瀛、彭慶毅收執等事實,業據原告彭慶毅提出本票原本、原告賀子瀛提出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給付之投資款中獲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金錢給付之利益,係屬原告所為給付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然查: 1、謝文興於原告彭慶毅提告其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象公司內,當天彭慶毅確實有給我50萬元,彭慶毅跟賀子瀛之前就有看我的工作能力,所以相信我並投資我,賀子瀛跟彭慶毅都各投資我50萬元,投資都沒有簽約,就是一個互信而已;
我有簽發本票交給賀子瀛、彭慶毅;
康燾鱗都有把全數100萬元交給我,我後來把這些錢拿去臺北做工程;
康燾鱗有說過幫我管理,如果我需要錢就跟她拿,我從客戶收到的錢先發給工人,在清償墊付的材料費用後,有剩餘才領自己的薪水,剩下的再交由康燾鱗管理,但錢都不夠,我的工資比給工人的錢還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
核與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主張各給付50萬元投資謝文興所經營之大象公司等情相一致,足徵原告賀子瀛、彭慶毅各給付50萬元投資款之對象為謝文興,且上開金額確實均係由謝文興收受,被告並未受領前開投資金額,堪予認定。
2、另觀原告彭慶毅於本件提出之本票背面雖載有「由康燾鱗管領支出作帳、存入桃園信用合作社,戶名康燾鱗(即系爭帳戶)存入92,000萬(應係92,000元之誤繕)」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頁),與彭慶毅提告謝文興涉犯詐欺罪嫌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本票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8年9月期間並未有50萬元或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謝文興並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要屬有據。
況佐以謝文興於偵查中供稱康燾鱗都有把全數100萬元交給我,更足徵被告並未因原告前開給付投資款之行為而受利益,均堪認定。
3、雖原告另以被告負責管理大象公司帳目,有帳目不清的問題,並據此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云云。
然被告是否有為謝文興管理大象公司之帳務,及被告於管理上是否有疏漏,均係被告與謝文興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範疇,縱使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其須負賠償責任之對象應為謝文興,並非原告。
從而,原告賀子瀛、彭慶毅既係基於投資謝文興所開設之大象公司而提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為謝文興,並非被告,已堪認定。
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賀子瀛、彭慶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賀子瀛50萬元;
給付原告彭慶毅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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