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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吳亦、李紫竫、崔哲瑜、張家嗚、幸強華、林裕強、陳俊銘」,惟年籍資料均待查;
被告「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富御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陞物業有限公司」,惟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均待查,難認合於上開起訴要件。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被告「吳亦、李紫竫、崔哲瑜、張家嗚、幸強華、林裕強、陳俊銘」住所,並提出「吳亦、李紫竫、崔哲瑜、張家嗚、幸強華、林裕強、陳俊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富御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陞物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依上開查報事項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到院,俾利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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