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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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蔡芠雅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思昱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思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㈠確認被告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迦勒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思昱丞與被告迦勒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備位聲明如後開備位聲明所示(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及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為被告迦勒公司股東及董事,出資額占二分之一,詎其餘股東即被告思昱丞及訴外人庚,竟於112年2月18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虛構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及選任被告思昱丞為董事之內容,故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

㈡備位主張:縱認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但被告迦勒公司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

且改選董事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㈢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確認被告思昱丞與迦勒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備位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思昱丞與迦勒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得以書面或股東會以外其他形式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迦勒公司為有限公司,則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僅須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已足,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備位主張被告迦勒公司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據。

㈢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及被告迦勒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本院卷第27頁);

第7條規定被告迦勒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庚及被告思昱丞三人(本院卷第27頁),共有三個表決權,則庚及被告思昱丞同意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及選任被告思昱丞為董事(本院卷第31頁),表決權已達三分之二以上(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則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自屬合法,故原告備位主張表決權數未達三分之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㈣庚及被告思昱丞於112年2月18日行使股東表決權既屬合法,則被告思昱丞為合法選任之董事,故被告思昱丞與被告迦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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