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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謝秀春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或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也沒有繳納裁判費。
本院即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二)被告雖已補繳裁判費,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到院,然仍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該書狀固然記載:「標的: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430萬元整。
原因事實:請法院參閱刑事112年度少調字第1119號(案由:加重詐欺等),原告甲○○因被告方詐騙而損失新臺幣430萬元,請求賠償。」
並未表明原告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又是在什麼時間、地點,有什麼構成原告所稱詐騙的行為,亦付諸闕如,從而仍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補正未盡,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且原告似乎不清楚,到底該補正什麼。
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原告得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前揭少年調查事件卷宗後,向本院陳報;
原告所謂的「詐騙」,還有受有損害之過程,是原告親身經歷,原告自應具狀表明;
至於訴訟標的,指的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為給付的法律關係。
(四)本院因此再行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如果原告還是不曉得到底該怎麼告才對,麻煩你去請律師,以維護自己的權利,同時善盡當事人促進訴訟、與法院協力發見真實的義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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