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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楊聯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陳朝煌
陳君炎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友人即訴外人曹爾居介紹結識被告陳朝煌、陳君炎,後被告陳朝煌、陳君炎聯手向原告謊稱被告陳朝煌為被告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訛稱被告威盛公司現正研發儲能發電機組全套設備,並即將研發完成而欲上市,進而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而於111年4月29日與被告陳朝煌簽署儲能充電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1年5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陳朝煌指定之被告威盛公司帳戶內,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朝煌應於協議書簽訂後10個月內即112年3月1日前完成儲能發電機組全套設備之研發生產進而交機,詎料被告陳朝煌於112年3月1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屆至前遲未履行交機程序,嗣後原告始獲悉被告威盛公司自始並未實際從事儲能發電機組全套設備之研發生產,且被告陳朝煌並非威盛公司之代表人,而僅係監察人,竟在外以被告威盛公司之代表人自居招攬投資,顯見被告陳君炎、陳朝煌自始乃係為騙取原告財物聯手虛構前開開發計畫,以此為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君炎及陳朝煌連帶賠償因其受該等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有之150萬元損害及相關利息。
㈡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陳朝煌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十個月即112年3月1日前完成儲能發電機組全套設備之研發生產及交機作業,詎料期限屆至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陳朝煌依約履行交機義務,其仍推託並無法完成交機,嗣後原告遂於112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朝煌,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就系爭協議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朝煌返還契約款150萬元及受領時起算之本息;
又原告乃受被告陳朝煌、陳君炎施行上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進而給付150萬元款項,是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朝煌返還150萬元。
而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亦或是民法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威盛公司因系爭協議書而受領契約款項15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威盛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與被告陳朝煌一同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為此,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9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朝煌、陳君炎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朝煌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威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朝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1年5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150萬元至陳朝煌指定之被告威盛公司帳戶內云云,然稽諸卷內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立約人欄相關簽名係記載「威盛公司,代表人:陳朝煌」、「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聯智」,足徵系爭協議書應係以被告威盛公司及訴外人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瓦公司)為當事人名義所締結,並非以原告與被告陳朝煌為契約當事人所締結。
復參酌原告所提150萬元匯款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亦顯示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諾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威盛公司帳戶,益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確係被告威盛公司及訴外人諾瓦公司,而非被告陳朝煌及原告,且實際給付150萬元款項之人亦係訴外人諾瓦公司,而非原告。
是本件縱認被告陳朝煌、陳君炎有原告上開所稱之詐欺行為,然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亦係給付上開150萬元款項之訴外人諾瓦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朝煌、陳君炎連帶賠償其150萬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㈡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又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且實際給付150萬元之人亦非原告,已如前述。
是本件縱認系爭協議書有經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50萬元款項之人,亦係契約當事人及實際給付款項之人即訴外人諾瓦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朝煌、威盛公司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其150萬元及相關利息云云,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及先、備位聲明請求,均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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