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感情生變,於民國109年7月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就有憂鬱症,原告患有憂鬱症期間,均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
- (一)兩造自94年間開始交往,先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原告
- (二)兩造於101年期間因短暫分手未同居,復合後於106年遷入
- (三)原告以中壢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預售價購買
- (四)被告曾以系爭房屋之貸款為被告繳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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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吳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被 告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感情生變,於民國109年7月初正式分手,被告於109年7月10日遷出兩造同居之住處後,竟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持續騷擾原告;
又原告本因工作壓力而患有憂鬱症,因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目的在冷嘲熱諷兩造分手原因係導因於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以此羞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之憂鬱症更為加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另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爭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其繳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前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事件審理中,於111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給法官的一封信」予承審法官,被告上開書狀內容指摘原告「謊稱未婚,交往一陣子發現已離婚還有小孩」、「自述交往期間還有去墮胎(95年至100年間懷孕3次,根本不關我的事)」、「根本是她自己在外面與其他異性胡來」、「說謊成性」、「交往期間吃我用我,也沒有買啥東西給我過」、「是個自私又愛說謊的人」、「是個貪婪且無情的人」、「對別人的付出都當作是理所當然,只因甲○認為付出了青春,就應該佔有他人的財產,卻不檢討自己是否珍惜過別人的付出」等語(具體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頁),除影射原告行為不檢、貪婪自私外,更率持不相關聯事項惡意指摘、誹謗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就有憂鬱症,原告患有憂鬱症期間,均由被告照顧原告,負擔兩人共同生活的開銷;
當初與原告交往就是抱持著結婚的意願,只因後來被告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原告就開始對被告挑三揀四;
在被告的父、母親生病、過世期間,原告均未協助照顧亦未參與告別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
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由附件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始終認為男生應該要賺錢扶養女生;
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書狀內容,亦僅係在陳述有關系爭房屋貸款繳納之情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
(一)兩造自94年間開始交往,先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原告承租處,於97年間,共同遷居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7之7號8樓住處(下稱中壢區不動產)。
(二)兩造於101年期間因短暫分手未同居,復合後於106年遷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被告嗣因與原告再次分手,於109年7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
(三)原告以中壢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預售價購買系爭房屋,並在預售契約上買受人欄署名,於系爭房屋建成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被告曾以系爭房屋之貸款為被告繳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127萬9920元予被告(即另案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
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此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屬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未使第三人知悉,自無從侵害名譽權可言,堪予認定。
況由附件所示內容,被告並未有任何詆毀原告之行為或言論(見本院卷第18-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言論內容羞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情,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
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復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查,於兩造另案訴訟中,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5日提出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書狀內容予承審法官審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卷第143-144頁),觀其內容被告僅係於另案訴訟中,向法院闡述其所認知之兩造間相處模式、金錢往來關係以駁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抗辯之內容,並據此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有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項,並非無端遽為上開陳述;
且其所使用文字內容為「尊敬的法官,在看過甲○的陳述書後,我很真誠地告訴法官大人,事情完全不是甲○講得這樣…希望法官大人能夠在我主張甲○返還繳交貸款的金錢,能給我一個公道…」等語,難認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意在指摘原告私德事項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由此可知,被告用意乃係於另案訴訟程序中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上提出之書狀內容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
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書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交予承審法官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書狀內容,既均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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