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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黎瑞英
被 告 尤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並簽發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允諾自110年12月30日至118年8月30日止,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告僅清償10萬1,800元,尚積欠96萬8,200元未,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先積欠原告43萬元借款,嗣持面額50萬元、14萬元之兩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朋友向原告調現,始會簽立面額107萬元之系爭借據,然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應該已經清償,另伊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允諾將另外借款30萬元,卻未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07萬元(當中包含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借款之64萬元部分),約定自110年12月30日至118年8月30日止,按月清償1萬元,被告迄今僅清償10萬1,800元,尚餘96萬8,200元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所示107萬元債務當中,以系爭支票面額共計64萬元所借得之款項業已清償,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曾允諾再出借3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空言抗辯,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兩造係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而原告自承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未言明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57頁),是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3月6日止,被告到期之債務應為26期(即自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2月29日,觀諸被告逐月還款日期,月初至月末均曾有還款紀錄,是就113年3月部分債務,應得於當月月底前清償而尚未到期,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26萬元(計算式:1萬元×26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萬1,8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數額應為15萬8,200元(計算式:26萬元-10萬1,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未屆清償期限,原告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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