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與訴外人邱錦明、邱毓聆4人,於102年9月9日共同購買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338元,及其中2,305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前為情侶,於92年11月底起共同經營早餐店,而早餐店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錦明、邱毓聆,於102年9月9日合
-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邱錦明、邱毓聆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四人依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受人為兩造及邱錦明、邱毓
-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共同經營早餐點而有盈餘,伊得受有盈餘分
- ㈣、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5,000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5,0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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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邱錦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之部分,而僅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被告對於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邱錦明、邱毓聆4人,於102年9月9日共同購買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125-1(權利範圍全部)及125-5(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共922萬元,每人各需負擔新臺幣(下同)2,305,000元價金,被告當時無能力給付上開價金,原告遂於102年10月23日代為墊付2,305,000元。
而前開價金係原告向銀行貸款而來,迄今已支付利息228,338元。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2,305,000元及因此所生之利息228,338元。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2,305,000元及因此所生之利息228,338元。
又原告於92年11月底經營早餐店前即認識被告前,個人名下已有2間不動產,亦無負債及貸款。
早餐店頂店開辦費用係原告向銀行借貸後始有資金開始經營,然因早餐店之獲利非豐,又須支付早餐店之開銷與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及幫忙被告清償借款、健保等費用,早餐店之營收確實入不敷出,故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確係向訴外人蕭財寶、蕭維茂借貸140萬元、70萬元及銀行貸款340萬元而來,與早餐店營收無關等語。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33,338元(計算式:2,305,000元+228,338元=2,533,33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338元,及其中2,305,000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
其餘22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情侶,於92年11月底起共同經營早餐店,而早餐店之盈餘及被告個人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被告所需生活花費等,皆由原告撥付予被告。
兩造嗣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兩造經營之早餐店收入支付。
詎兩造感情於110年間生變後,原告先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復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619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
且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自承被告之個人收入由原告統一管理,故被告欲以個人收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即應將款項撥付予被告。
又被告之財產既與原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自應由原告先就無因管理之要件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其個人變賣不動產所得而非被告之個人財產為舉證;
不當得利部分亦應先舉證其代償部分係欠缺給付目的。
被告另以應獲得之早餐店盈餘2,318,373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錦明、邱毓聆,於102年9月9日合資向訴外人邱鄧美英購買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125-1(權利範圍全部)及125-5(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922萬元,兩造及邱錦明、邱毓聆就其中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125-1各獲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可憑,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邱錦明、邱毓聆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四人依據前揭買賣契約權利範圍各1/4,故每人應負擔買賣價金2,305,000元,被告應給付部分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共才十餘年,雙共同經營早餐點,被告之財產與原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雙方約定以早餐店盈餘合資購買土地,伊得以該盈餘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為抗辯。
事件主要爭點乃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有,被告關於以兩造所經營早餐店之盈餘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受人為兩造及邱錦明、邱毓聆,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兩造及邱錦明、邱毓聆就其中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125-1各獲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前開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各自負擔假金1/4,堪予採信。
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及邱錦明、邱毓聆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自應依約分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即2,305,000元,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墊付前開款項未獲返還而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2,305,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共同經營早餐點而有盈餘,伊得受有盈餘分配,故以前揭應受分配之盈餘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查兩造共同經營之早餐店是否如告所稱確有盈餘,須就前揭早餐點之總體資產及負債為綜合考量計算後方可確認,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流水帳冊片面觀察,況兩造共同經營之早餐店若係合夥之法律關係,於解散後亦需經過清算後確認有盈餘,始得將盈餘分派予合夥人,是被告辯稱兩造所合資經營之早餐店有盈餘之事實,已難認屬實。
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合意以早餐店盈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前揭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5,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無因管理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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